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裁定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清實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另19筆不動產。系爭建物及另19筆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陳振隆 所有,陳振隆死亡後,系爭建物及另19筆不動產由陳清實及其他
5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清實對於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僅有6分之1。執行法院疏於注意,將系爭建物全部鑑價為新台幣(下同)477,450元,並以此為拍賣底價,連同陳清實名下另19筆不動產一併拍賣,因歷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中,再審原告以996,100元拍定,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275,200元,再審原告亦如數繳交價金,嗣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275,200元,依比例分配予再審被告甲○○156,697元、 張許彩鸞 118,503元。惟系爭建物未經陳清實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陳清實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僅有6分之1。又系爭建物係作祭祀祖先用之公廳,繼承人約定保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依法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繳交之價金275,200元,再審被告並無受領之權利,應屬不當得利,自須將受分配之價金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已由陳清實與其他共有人於85年3月11日協議分割,共同繼承狀態已解消,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後,陳清實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可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廢棄第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既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系爭建物因繼承人約定仍保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即不在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共同繼承狀態,已因遺產分割而解消,顯然有誤,且自相矛盾,此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未主張者,應有訴外裁判理由之情形。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拍賣程序有效,而再審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振隆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故無應有部分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亦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繼承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即不得拍賣,是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所收取之系爭建物拍得價金之分配款即為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有效,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㈠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如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應俟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後使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全部遺產之共同繼承狀態即全部消滅,縱使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非共同繼承狀態下之公同共有,僅係依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又法律適用乃法院本於職權為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㈡系爭建物與另19筆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陳振隆之遺產,由陳
清實與另5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另19筆不動產已經陳清實及另5位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執行卷第27至45頁)。足見,陳清實與另5位繼承人就繼承陳振隆之遺產已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既為被繼承人陳振隆之遺產,依前述說明,陳清實與另5位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共同繼承狀態即已消滅,縱陳清實與另5位繼承人約定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僅係遺產協議分割後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共同繼承狀態仍未消滅。是以,執行法院以陳清實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共同繼承狀態已經消滅,陳清實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雖未經再審被告所主張,然適用、解釋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訴外裁判理由情形。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以陳清實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以系爭建物之「物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在卷可明(第一審卷第27至36頁)。而公同共有之成立,乃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立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是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公同關係,並非物權,其「權利」之處分,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