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天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將原規定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天厚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駕駛機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 林郁紋 (原名: 林妍安 )、 洪婉軒 (原名: 洪芷涵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即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之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張天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厚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左側第二車道,往仁五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與孝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由林妍安騎乘,搭載洪芷涵,沿忠四路左側第一車道往仁五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林妍安煞停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使林妍安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洪芷涵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惟張天厚於肇事致林妍安及洪芷涵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另基於逃逸之犯意,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妍安及洪芷涵2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妍安及洪芷涵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 洪妍安 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林妍安因此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 張芷涵 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張芷涵因此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肇事機車照片9張暨監視錄影、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5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發生時與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肇事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事實。㈣告訴人林妍安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林妍安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㈤告訴人張芷涵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芷涵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網路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㈦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林妍安及張芷涵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處罰,應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妍安及洪芷涵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罪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被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2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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