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原告 林慶釧 被告 吳坤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傷害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坤忠因傷害案件,經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傷害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林慶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而告訴人即原告林慶釧於本院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的左手手指,拇指、食指、中指是正常的,無名指是麻的,小拇指完全無法動而且因為本案造成的彎曲無法伸直,我的右手五個手指無法正常握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是從手掌切到手腕,我因為本案受傷有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並且基隆長庚有開證明給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殘障手冊,新北市政府有核准,手掌及手指的失能醫療鑑定證明,我現在本案受傷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無法做,所以繳不出機車貸款,醫生說神經都已經受損了,當時我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現在難以治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治療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扣案的刀,是我所有,是本件的犯罪工具,我要拋棄,我在執行中,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對方,我家人已經幫我賠很多了,所以應該也沒辦法,被害人即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0萬元鈞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有看到,但是現在在執行中,沒有工作,家人也沒辦法幫我賠償對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1月5日指陳:
依告訴人今日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77條第2項後段犯傷害致重傷罪,請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告訴人向貴府申請身心障礙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告訴人之已達重傷結果之傷害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林慶釧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0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60號函(手部功能回復結果尚無法確定)及其附件:病歷光碟1張、林慶釧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164668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94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6號函:
林慶釧傷勢屬於難治情形【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31頁、第145頁、證物袋、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89頁、證物袋、第191至195頁、第203頁】及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會診、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程記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囑單、會診單、護理記錄單、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前護理記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病歷卷,第3至31頁、第33至79頁、第81至179頁、第181至191頁、第193至607頁、第609至623頁、第625至661頁】;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坤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慶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慶釧受傷照片、凶器丟棄地點照片、被告逃離現場照片、110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5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證物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7頁、第45至53頁、第151至153頁、第169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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