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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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記載:被告劉進益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4日確定,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並如附件所示發生車禍,且轄區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劉進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外,劉進益單腳站立左右搖擺、腳步不穩且手腳顫抖,在閉眼朗誦數字(1001至1030)時,未能於30秒內數完,於兩一同心圓中畫圓時,線條扭曲不成圓之事實,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是其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並如附件所示發生車禍,且轄區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劉進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外,劉進益單腳站立左右搖擺、腳步不穩且手腳顫抖,在閉眼朗誦數字(1001至1030)時,未能於30秒內數完,於兩一同心圓中畫圓時,線條扭曲不成圓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卷第86頁之被告認罪親自簽名】,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造成車禍、他人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不要一再想要酒駕受罰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節制,日後切勿喝酒駕車,提早預防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酒後駕車肇事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現在當下自己就改進不存過多酒精於體內,並宜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比賽多存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這樣的駕車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之道。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劉進益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容量330毫升之啤酒2罐半,飲用至同日晚間11時許休息,於次日(3月25日)清晨7時30分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基隆市正豐街往東北方行駛,行駛至正豐街、豐稔街口時,欲右轉往豐稔街方向行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駛至該交岔路始突然右轉,適由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察總隊警員 鄭旭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警用機車,正行駛於劉車右後方,見劉車突然轉彎,反應不及而與劉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告)轄區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劉進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外,劉進益單腳站立左右搖擺、腳步不穩且手腳顫抖,在閉眼朗誦數字(1001至1030)時,未能於30秒內數完,於兩一同心圓中畫圓時,線條扭曲不成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進益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