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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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炳祥
  被   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
(案號: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送達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當事人
欄所載之被告為智「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鈞院送達之通知書所載姓名亦同
,但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卻改為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當事人顯不相同
,其當事人不適格,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被告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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