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楊玉杰 再審被告 洪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須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維持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48號民事判決云云。
三、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18日宣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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