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6瓶後」;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氣濃度檢測確認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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