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尖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 蔡志峰 、 盧建雄 二人(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10年,其中盧建雄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或結夥三人,或由甲○夥同蔡志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其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區地形熟悉之便,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在臺北縣新莊市各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尋找作案目標,蔡志峰及盧建雄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尖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先後於附表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所示之脅迫方法,至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態樣暨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所示)。嗣於92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與蔡志峰強盜附表編號五之財物得逞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發現自後追捕蔡志峰,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予以逮捕制伏,並當場起獲贓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尖刀等物,甲○則於脫逃後旋撥打蔡志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名「光頭」(即盧建雄),留言5則於該門號之語音信箱內,探詢蔡志峰是否逃脫成功,嗣經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伊與 盧健雄 及蔡志峰在一起時,他們二人說要去聯邦銀行前強劫財物,伊就離開了,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強劫財物;又伊載蔡志峰要去車站,途中經過新莊市○○路的台灣企銀前時,蔡志峰說要去強劫財物並自行跳車,伊就離開了 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及乙○○如何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持刀及玩具手槍脅迫而強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乙○○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那2件伊都是騎車在前面當引導,蔡志峰及盧建雄騎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伊找到目標後,他們就下去搶,伊則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81頁、第114頁),嗣於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供 承伊 在原審審理時是有承認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的搶案,2次伊都有到現場等語,又同案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件時供承:伊與甲○及盧建雄有一起去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強劫財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第222頁),嗣於本案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供承:我們因為新莊路不熟,就由甲○騎機車在前作引導,伊跟盧建雄另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在自動櫃員機前找尋目標,甲○確實有參與聯邦銀行那一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另同案被告盧建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件時供承:伊都是和甲○及蔡志峰一起去強劫財物,由伊跟蔡志峰騎一台機車,甲○騎一台機車在前面,甲○如果停下來伊就知道有可以下手的目標,就由伊跟蔡志峰去行搶,而甲○在外面看,搶來的財物分成三份平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173頁、第174頁),嗣於本案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供承:當時 渠等 決定的犯案模式是由甲○騎機車在前面作引導,而這各模式是一開始就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此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認曾有因蔡志峰及盧建雄不知道新莊的路,由伊騎機車在前面,他們2人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嗣同 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強盜案件時並均供承有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參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係分別住居於基隆市及臺北縣瑞芳鎮,被告甲○則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而本件強劫地點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態樣,強劫被害人己○○及乙○○財物之事實;而依證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拿槍的歹徒離伊比較遠,但伊看另一歹徒拿尖尖的刀就害怕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不敢反抗而將錢交給他們,如果他們沒拿武器伊就會反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手持尖刀及玩具手槍等兇器喝令被害人己○○交付財物,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且依當時被害人己○○係背對自動櫃員機,而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分持兇器阻擋被害人己○○前方去路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害人己○○因遭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手持兇器脅迫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
一開始伊只知道有一個歹徒拿刀子,因為聯邦銀行的提款機是封閉式的,必須刷卡才能進去,因為他有拿刀所以伊不敢反抗,而因伊在操作提款機查詢功能,沒有現金,持刀的歹徒進來和伊對話後,另一歹徒才從後面將伊的金鍊子搶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尖刀喝令一人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使其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觀,已足使被害人乙○○之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查本件係因被害人乙○○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未成功而未遵令交付現金,同案被告盧建雄復持槍進入該自動提款區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乙○○脖子上附掛項鍊之行為,應屬趁被害人乙○○意思自由受壓制之際,強劫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要與搶奪罪之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二人分持兇器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已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而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伊知道蔡志峰、盧建雄有攜帶尖刀及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甚且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分別 於渠 等被訴強盜案件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及玩具手槍是甲○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93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174頁;被告甲○則供述該刀及安全帽係同案被告蔡志峰所有),則被告甲○既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共同謀議本件犯罪模式,並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前引導,找尋作案目標並在旁把風,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顯有持兇器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共同強劫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載蔡志峰去車站,途中蔡志峰說要去行搶,伊叫他不要搶,他就自己跳車去搶,伊並沒有跟蔡志峰一起搶,因蔡志峰跳車沒多久伊有聽到警察開槍,伊怕蔡志峰被捉到會牽扯伊,所以才冒盧建雄之名打電話給蔡志峰云云,惟查被害人丁○○如何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尖刀強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夫 施石獅 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強盜案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同案被告蔡志峰亦供承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持刀強劫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第110頁),至同案被告蔡志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並沒有參與強劫丁○○財物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其強盜案件時供承:甲○有參與強劫丁○○那件,是甲○載伊到那裡,警察出來後,甲○就跑掉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一),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原本要載蔡志峰去車站,途中經過台灣企銀化成分行,蔡志峰說要去搶就跳下車,伊即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經通緝到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2年9月6日伊騎機車搭載蔡志峰經過台灣企銀化成分行,是蔡志峰自己跳下車,伊不知道他要去搶,他跳車後伊就騎車迴轉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嗣則供稱:因蔡志峰跟伊說要去搶,伊就將他趕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蔡志峰係跨坐於其機車上等語,則被告甲○於駕車行進中同案被告蔡志峰又如何得以順利跳車,另若被告甲○僅係單純搭載同案被告蔡志峰前往車站,而無參與本件強劫被害人丁○○犯行,其何以竟於事後多次冒名「光頭」(即同案被告盧建雄之綽號)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蔡志峰關心同案被告蔡志峰是否已安然逃脫,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志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5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7002號查卷第14頁),顯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刀強劫被害人丁○○時即在附近把風,嗣因見同案被告蔡志峰遭警追捕,其始因而一再去電查問同案被告蔡志峰之去向,是同案被告蔡志峰上揭所述被告甲○並有參與強劫被害人丁○○財物等情,應較屬事實,而其另證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強劫丁○○財物犯行云云,要屬迴謢被告甲○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先提5千元放皮包裡,再提1萬元時,就有一個人拿一把刀抵住伊腹部,因為有刀所以伊不敢抗拒,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手持尖刀之兇器脅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犯行,並辯稱:均未與蔡志峰及盧建雄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或萬通銀行強劫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及丙○○如何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持刀及玩具手槍脅迫而強劫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及丙○○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至同案被告蔡志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並無參與強劫戊○○及丙○○財物云云,而同案被告盧建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只有參與一、二次,並沒有全部參與云云,惟同案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被訴強盜案審理時供稱:萬通銀行及合作金庫那2件甲○及盧建雄都有跟伊一起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57頁、卷(二)第77頁、第222頁),嗣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件時,渠二人並均供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犯行(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一),而依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自承對臺北縣新莊市之路況不熟,惟本件所為之強盜犯行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並依上揭所述,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均供認本案強盜犯行,渠等一開始即決定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前作引導尋覓作案目標,而由渠等騎乘機車緊跟在後,待被告甲○發現目標後在附近停車示意,即由渠等下車強劫被害人財物,並由被告甲○則在附近把風,所強劫而得之財物則平分三份,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有因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對臺北縣新莊市路不熟,而由其騎乘機車在前面引導之情事,且查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認當初渠等決定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前作引導尋覓作案目標,而由渠等騎乘機車緊跟在後伺機下手強劫財物,則何以嗣竟供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強劫被害人戊○○及丙○○財物犯行,是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上揭所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非無為迴謢被告甲○而為附和之詞,自應以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渠等被訴強盜案件審理中所述較符事實。而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當時有一個拿刀的人直接將伊領的1萬元現金拿走,伊轉過來本來要跑,但是另一個人拿槍靠過來堵住伊,他們要走時,那個拿刀的人還直接將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伊看到刀槍就嚇壞了,根本不敢拒絕抵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3頁),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尖刀強劫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戊○○之現金,而同案被告盧建雄復持玩具手槍阻擋被害人戊○○離去,因而使被害人戊○○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觀,已足使被害人戊○○之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正要拿錢後面就有人伸手將錢自提款機內拿走,那個人是左手拿錢,右手拿槍抵著伊左側的腰,被搶的那一剎那,伊怕危險有生命危險只好鬆手,沒有抵抗,伊為伊想抵不過他,嚇的灑了一泡尿,後來才大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足見同案被告盧建雄持玩具手槍強劫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丙○○之現金,而同案被告蔡志峰則持尖刀在後,因而使被害人丙○○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觀,已足使被害人丙○○之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盧建雄帶同警方前往臺灣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萬通銀行等地實地查證照片9幀、同案被告蔡志峰帶同警方前往合作金庫實地查證照片二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萬通銀行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己○○、丙○○指認同案被告蔡志峰照片、被害人己○○指認同案被告盧建雄照片各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57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51頁、第5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263號偵查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五則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14頁及第50頁至第54頁),暨經警自同案被告蔡志峰查獲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尖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並因與被告甲○分別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10年,其中同案被告盧建雄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已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告甲○因係騎乘機車在前引導尋覓作案目標,待尋得作案目標後即示意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下手實施強劫被害人財物犯行,而其則在附近把風,是尚難因被害人並未目擊被告甲○,或各該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甲○之畫面,即得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是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二人為附表各次之行為,雖未對各被害人有強暴或傷害之行為,然於行為時,由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並出示尖刀及真假難辨之玩具手槍,甚且以之抵住被害人,客觀上自足以致被害人之行動及意志被強制而不能抗拒,亦即被害人已因被告等之脅迫而至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財物,被告甲○所辯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扣案之尖刀(見同上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13頁),為金屬利刃、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未扣案之玩具手槍,雖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然因酷似真槍,而使被害人真假難辨,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峰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劫被害人丁○○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強盜犯行,暨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四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一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除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外,並另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分別共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強盜犯行,原審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僅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實有未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刀械係屬尖刀,並非屬藍波刀,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原審認係屬藍波刀,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暨原審既認定供犯本案強盜之刀械及玩具手槍係屬兇器,然並未敘明何以應屬兇器之理由,均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年輕力壯,不圖正業,竟夥同其他共犯攜帶兇器強劫他人財物,除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年。至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尖刀、玩具手槍、安全帽及口罩,共犯蔡志峰供稱其中尖刀及玩具手槍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則供稱該尖刀、安全帽、口罩係共犯蔡志峰所有),惟不論係屬何人所有,均係被告甲○或共犯蔡志峰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而其中玩具手槍既未扣案,所在不明,被告甲○於犯附表編號五強盜犯行並未持以犯案,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不予以沒收,僅就扣案之尖刀、安全帽及口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與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其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形熟悉之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
471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在該區各提款機處尋找作案目標,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被告甲○於92年8月30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前,發現一不詳姓名之人利用提款機提領現金時,即在附近停車示意,旋由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分持被告文告提供之開山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令其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甲○接應同案蔡志峰與盧建雄逃離現場,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而查同案被告盧建雄雖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及蔡志峰共犯此部分強盜犯行,然同案被告蔡志峰則堅決否認涉有該次強盜犯行,且其於偵查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時即供稱:那件是警察借提伊出去的時候伊跟警察亂講的,那天警察借訊叫伊交案子,伊把萬通銀行那件地點記錯,記成是臺新銀行,這是伊隨便講一講的,根本沒有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且查除僅有同案被告盧建雄曾坦承涉犯此部分犯行外,並查無何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訴或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強補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盧建雄上揭自白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同案被告盧建雄片面之詞,即得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甲○所辯並無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應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甲○經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