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金手鍊貳條、金項鍊壹條、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傑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狀態仍存續中,其亦未經營CHANEL精品事業,竟以暱稱「專屬a窩…龍」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喪偶」、自我介紹欄內表示「前妻過世快三年了」、「香奈兒精品店…以上是我自己的事業」、「本人來這裡需要找尋另一半」等文字。嗣於民國106年間,林裕傑與 何韋 瑩在前開網站結識,林裕傑得悉 何韋瑩 之配偶 林志 明已過世,並有一繼女林○豫(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同時亦得知何韋瑩對其存有感情寄託之冀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何韋瑩對其產生感情、信任之機會,自106年5月18日起,陸續佯以舉行超渡法事、協助 林志明 上天堂、祛除嬰靈、投資香奈兒基金、為免讓鬼看見林裕傑與何韋瑩之對話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向何韋瑩表示需繳納法事費用、購買金飾、新手機云云,使何韋瑩因而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林裕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韋瑩、證人林○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截圖列印資料、顯示名稱「帥氣林志明」之對話框截圖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顯示名稱為告訴人之子名「 林亮廷 」)之對話記錄、被告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之基本資料、台灣之星106年5月2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身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偵字第267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交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
人感情上之依賴、信任,屢屢假藉事由斂取錢財,致告訴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07,000元、編號2所示金手鍊1條、編號3所示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編號4所示手機2支(以上金錢及財物價值合計約3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交付財物之│何韋瑩交付予林│││││地點│裕傑之財物│├──┼───────┼───────────────┼─────┼───────┤│1│106年5月18日│林裕傑至何韋瑩已故配偶林志明工│新北市五股│現金107,000元││││廠(地址:新北市○○區○○路1│區永豐銀行│││││段255之36號),向何韋瑩稱:工│五股分行│││││廠內有很多鬼、何韋瑩背上有冤靈││││││、林志明會下地獄,需花錢作法、││││││購買藥罐、紙錢云云。│││├──┼───────┼───────────────┼─────┼───────┤│2│106年5月19日│林裕傑先要求何韋瑩將手機門號燒│新北市五股│金手鍊1條││││給林志明,隨即在LINE通訊系統中│區某金飾店│(價值5萬元)││││以顯示名稱「帥氣林志明」與何韋││││││瑩傳送訊息,自稱為已故配偶林志││││││明,並向何韋瑩表示林裕傑很有能││││││力、要求何韋瑩買昂貴的金飾套住││││││林裕傑云云;林裕傑後向何韋瑩表││││││示:林志明被埋在柳樹下,是否知││││││道林志明最大心願是什麼?何韋瑩││││││依據前開訊息詢問是否為贈送金飾││││││與林裕傑,林裕傑即帶同何韋瑩至││││││新北市五股區某金飾店,由何韋瑩││││││購買5萬元之金飾交予林裕傑。│││├──┼───────┼───────────────┼─────┼───────┤│3│106年5月21日│林裕傑藉由少年林○豫向何韋瑩稱│新北市中和│金手鍊1條(價││││:爸爸林志明出現了,說一定要套│區南勢角捷│值8萬元)、││││住這個男人,如果不套住這個男人│運站金飾店│金項鍊1條(價││││會有兩種結果,一種是全家都會過│、桃園市中│值9萬元)││││得很好,一種是何韋瑩的另外兩個│壢區金鳳凰│││││小孩會營養不良死掉,希望何韋瑩│銀樓│││││能投資林裕傑的香奈兒基金云云。│││├──┼───────┼───────────────┼─────┼───────┤│4│106年5月22日│林裕傑向何韋瑩稱:不要讓鬼看到│新北市五股│手機2支(價值││││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需要購買○○○區○○路2│共計18,000元)││││機云云。│段台灣之星││││││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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