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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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復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8月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108年5月22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因工作而未到庭,並陳報現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本院,且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85號被告蔡復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仍於93年8月2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32號、106年度簡字第7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7年9月7日20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復興於警詢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安非他命之事實。│││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4001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67 號(108.05.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34 號判決(108.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6 號(108.1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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