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0號、107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① 洪良忠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②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④其父 陳賢書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江政峰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詐騙 陳建銓 、 王詩博 、 潘奕 瑄、 湯凱鈞 、 鄭伊閔 ,致陳建銓、王詩博、 潘奕瑄 、湯凱鈞、鄭伊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文政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因陳建銓、王詩博、潘奕瑄、湯凱鈞、鄭伊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銓、王詩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潘奕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湯凱鈞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鄭伊閔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良忠、告訴人陳建銓、王詩博、潘奕瑄、湯凱鈞、鄭伊閔於警詢中、證人陳賢書於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洪良忠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陳建銓、王詩博、潘奕瑄、湯凱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伊閔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陳賢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害人王詩博、潘奕瑄、湯凱鈞、鄭伊閔雖客觀上各有2次、3次、4次、5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0號、107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7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未曾領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02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民國)││├──┼───┼───────┼─────────────────┤│1│陳建銓│106年9月14日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午6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建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6年9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洪良忠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2│王詩博│106年9月14日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王詩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14日下午│││││7時3分、7時1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洪良忠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3│潘奕瑄│106年9月13日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3日某││││時許│時許,假冒為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潘奕│││││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0時49分│││││、52分,依指示各匯款29985元、17985│││││元至陳文政之上揭彰化銀行,及於同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0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000元)至陳文政│││││上揭合庫銀行帳戶。│├──┼───┼───────┼─────────────────┤│4│湯凱鈞│106年9月13日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上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訂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湯凱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0時49分、54分、58分│││││許,依指示各匯款30000元、30000元、│││││8985元(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000元)│││││至陳文政之上揭彰化銀行及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19985元(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至陳文政上揭合庫銀行帳│││││戶。│├──┼───┼───────┼─────────────────┤│5│鄭伊閔│106年9月13日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上8時30分許,假冒為旅行社會計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機票設定為刷卡12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伊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32分、35分、40分、5時某│││││分、6時32分,依指示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0元│││││至陳賢書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