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12月26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告黃明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明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吳俞 憪、 張賴 秀鳳翁鍾 秋梅 實施詐騙,致 吳俞憪張賴秀鳳 、翁 鍾秋梅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轉帳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明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俞憪、張賴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祥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租用帳戶廣告,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提供1本銀行存摺就有7萬元的收入,然後3個月為1期,1次至少提供3個月;伊以為這樣就可以賺到錢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俞憪、張賴秀鳳、被害人 翁鍾秋梅 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吳俞憪、被害人翁鍾秋梅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俞憪、張賴秀鳳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被害人翁鍾秋梅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吳俞憪、被害人翁鍾秋梅等3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3個月7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郵局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吳俞憪、被害人翁鍾秋梅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匯款金額│││(被害人)││方式│(新臺幣)│├──┼─────┼────────┼───────┼──────┤│1│吳俞憪│於107年12月27日│於107年10月28│匯款2萬元至││││19時6分許、107│日13時34分許,│被告上開郵局││││年12月28日10時34│在桃園市平鎮區│帳戶內││││分許、10時59分許│金陵路3段235│││││、12時31分許、12│之1號平鎮金陵│││││時42分許,假冒吳│郵局,臨櫃轉帳│││││俞憪之姪子撥打電│匯款。│││││話給吳俞憪,佯稱││││││急需用錢向吳俞憪││││││借款云云,致吳俞││││││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張賴秀鳳│於107年12月26日│於107年12月28│匯款2萬元至││││15時許、107年12│日14時18分許,│被告上開郵局││││月28日13時許,假│在臺中市北屯區│帳戶內││││冒張賴秀鳳之朋友│四平路1號臺中│││││ 蔡秀雲 撥打電話給│水湳郵局,臨櫃│││││張賴秀鳳,佯稱急│轉帳匯款。│││││需用錢向張賴秀鳳││││││借款云云,致張賴││││││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翁鍾秋梅(│於107年12月28日│於107年12月28│匯款3萬元至│││未提出告訴│11時許,假冒翁鍾│日13時7分許,│被告上開郵局│││)│秋梅弟弟之女兒撥│在新北市三重區│帳戶內││││打電話給翁鍾秋梅│信義西街4號統│││││,佯稱積欠債務急│一超商銀座門市│││││需用錢向翁鍾秋梅│,使用提款機轉│││││借款云云,致翁鍾│帳匯款。│││││秋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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