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陳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民國九百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