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44號

原告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金企業社即 陳泰安 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