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吾係告訴人 蔡漢霖 岳母之同居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5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里○○0號住處內,因細故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椅子砸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蔡漢霖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