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23日1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異議人之配偶前往產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因實施匝道管制,匝道前方約50公尺處外側路肩另停有警車一部,其旁站立一位國道員警,以手勢示意前車通行。當管制燈號轉換為綠燈,異議人前行進入國道主線約200公尺後,發現前開警車尾隨在後,該警車並開啟警示燈,以擴音器告知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隨即於南向25公里處停車,出示證件接受員警盤查,執勤員警一口咬定異議人「違規行駛匝道外側路肩」,異議人認並無前項違規事實,當場否認,但不為員警接受,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職是之故,高速公路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換言之,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護、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雖否認有行駛路肩,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異議人違規的時間是中午12點多,那天晴天,視線良好。
異議人是從大直方向轉濱江匝道過來,當時匝道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所有車輛還在起步狀態而已,異議人就從路肩行駛過來,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停等的狀態,那時候伊先比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要攔停時異議人才切進去主線。異議人在路肩上的車速比其他用路人在主線上的車速還要快,伊不清楚他的速度多少,因為一看到系爭車輛突然竄出來,就趕快從路肩加速去攔他,到車道裡面將異議人攔下,路肩上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沒有其他車輛,所以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按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所在警車係0直尾隨異議人之車輛,更無可能誤判,堪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
(二)此外,復有證人嗣後模擬舉發本件時所行路徑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另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聽到警察說:『我知道你會說切不進去,路肩沒有開放,慢慢開進來打方向燈我不會攔你,你不知道路肩不能走嗎?』等語,異議人表示:『是從大直濱江那邊上來的,都是這樣走的啊』等語。再聽到女生的聲音說;『拜託啦,他第一次這樣,他真的不曉得,以後會改進』等語。異議人並出言求情說:『不要這樣,我沒有工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攔檢異議人時,已對異議人表明其係行駛路肩,而異議人當時亦並未否認,錄音中並出現女性聲音為異議人求情,亦可佐證員警上開證述屬實,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尚未可採;且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既無機件故障,亦非執行救護、救援之車輛,且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需利用路肩行駛或停車之特殊狀況,或有為疏解交通壅塞而開放使用路肩之情,故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顯與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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