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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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施行後,被告仍在緩刑期內,依上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本院經核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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