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做豬血總經銷,半年前又開一家當舖,須親自處理,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卷查抗告人設立電動玩具場所,轉介賭博失利之被害人前往萬泰當舖或 涂志龍 借貸重利等情,業據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載述綦詳。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涂志龍等人之虞,裁定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准予羈押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均非羈押消滅之原因,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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