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陳滿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名 被告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萬生為清算人,嗣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北院 忠民 譯108年度司司字574號函准予備查,有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74號案卷可按。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依上述說明,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未清算完結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被告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陳萬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陳滿福 於84年6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6月17日至88年6月16日,縱有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債務,迄今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弟陳滿福前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縱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6月16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足信屬實。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
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471/456889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全部㈠權利種類:抵押權㈡字號:萬華字第089130號㈢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20日㈣登記原因:設定㈤權利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20,000元㈦存續期間:民國84年6月17日至民國88年6月16日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㈨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㈩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福滿 設定義務人:陳滿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