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 周笎翎 被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育成 」、「 陳傑森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欲投資股票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即偽稱「 朱家泓 」、「 林穎 」、「 林琪雲 」,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時富證券」APP,且預先儲值方能投資,須以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超商前,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去現金轉交與「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嗣原告發現受騙報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有在萊爾富超商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係因為原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有給付等值的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時富證券」APP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下稱112偵19193)第37至40、53至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112訴1168號)第17至21、29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就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出賣虛擬貨幣予原告,且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為取得「朱家泓」老師、「林穎」助教等人之股票訊息,方依「林穎」之指示下載「時富證券」APP,且「林穎」等人要求其等須儲值金額至「時富證券」方能聽取股票明牌訊息,而儲值方式為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其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即會顯示有金額入帳,方能在「時富證券」線上交易股票,嗣「林穎」稱因至銀行取款時會遭銀行盤問比較麻煩,故會派專人到府收款,並稱當伊交付款項予收款之人時,會看到交付款項之數額進入「時富證券」之帳戶,伊為操作股票遂於112年4月25日在萊爾富超商將100萬元交付「時富證券」派來之被告,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有看到伊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帳100萬元,其方依「林穎」等人之指示以操作購買股票,又雖其之「時富證券」之帳戶內顯示交易股票有獲利,然其均無法將帳上金額提領出來,其只是要投資股票,並非購買虛擬貨幣,也不懂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並未聽過「日月優質商城」、「盛合虛擬貨幣商城」,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即為其與被告等語(見112偵19193卷第27、28、31、32、41、42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7至38頁),並有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號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37至
40、53至57、59、60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101、102頁)可佐。參以原告之「時富證券」帳號截圖,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1分有100萬元入帳(見112偵19193卷第60頁),顯見原告主張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作手機後,其隨即看到手機內「時富證券」帳號帳戶內入帳100萬元等語可信,衡諸若非被告操作原告之「時富證券」帳號內容,或能聯繫「朱家泓」、「林穎」等提供「時富證券」帳戶予原告之人,以操作原告之「時富證券」帳戶,怎可能在被告收取100萬元並操作其手機後,原告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隨即同步顯示入款100萬元,足見原告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款100萬元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再者,原告稱其係為於「時富證券」上交易股票方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而100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被告卻能在客服人員告知原告收款之人已抵達指定地點時,於112年4月25日在萊爾富超商出現,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益徵被告與「朱家泓」、「林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㈢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卷第2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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