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胡瀞文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家
被 告 劉錦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
時,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向訴外人鈞盛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系爭車輛為原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所承租,系
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惟仍給付3日共9,000元
之租金予鈞盛公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鈞盛公司已成立和解,
原告是鈞盛公司之員工,被告無須再對原告負本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
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已記載
:「①A車(即被告車輛)於上址停車不慎,擦撞B車(即
系爭車輛)。②B車停放上址,遭A車擦撞」等情(見本院
卷第10頁),是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過失之侵權
行為,係屬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鈞盛公司所承租,系爭車輛受
損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惟原告仍給付3日共9,000元之租
金予鈞盛公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鈞盛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5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致原告受有9,000元之租金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鈞盛公司已成立和解,
原告是鈞盛公司之員工,被告無須再對原告負本件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被告係與鈞盛公司成立和解,被告係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7,982元予鈞盛公司,和解書上雖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鈞盛公司)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
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
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不論原告
是否鈞盛公司之員工,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鈞盛公
司,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就本件事故既為另受有租金
損失之被害人,其仍得行使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