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珠選任辯護人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39、790、7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同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至五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同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第8至9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被告提供名下郵政帳戶日期「112年7月『21日』」,更正為『29日』(參113偵字第2376號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截圖)。
(三)犯罪事實第13、16行所載「虛擬通貨平台『此擬』帳戶」,均更正為『虛擬』。
(四)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申設『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 楊雲飛 」、「 李信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六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楊雲飛」、「李信」等人,並依指示申設購買虛擬貨幣之扣款帳號,再將匯入郵局之不明款項轉至虛擬貨幣扣款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於偵查中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3份可稽,於審理中經本院就所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僅編號4之被害人到場,雙方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亦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所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均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五調解書、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