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秋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門前魚缸內金魚,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之年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的金魚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價額非鉅,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害人復未提出告訴,本件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被告林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 陳家同 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魚缸內之金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魚缸內之金魚2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家同發現所飼養之金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所證稱之遭竊魚類數量不符,因被害人並未就其失竊魚類之種類、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本件遭竊之魚類種類及數量,故尚難僅以被害人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高振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