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在 昇告訴被告陳順利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7-48、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被告陳順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1號居嘉義縣○○市○○○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公路西往東直行,行經178線公路11.3公里處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施在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雙方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在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在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順利之供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走快車道,告訴人施在昇從我後方要超車左轉才發生碰撞,我否認犯行云云。2告訴人施在昇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7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