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漢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29頁),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被告王清漢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 薛仁瑋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仁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