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藝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0546號、21001號、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藝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藝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至105年9月間為警查獲止,所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46號、21001號、24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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