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此類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所受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告黃俊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同區東橋十街與東橋五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