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05、2906、3852、3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倘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戒治之標準,實有失公平;若勒戒處所已將施用毒品項目加分,而檢察機關又重複加計施用毒品分數,如此一罪二罰之評分方式已失去正當公平性,對於抗告人實有不公,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①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110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③110年8月16日1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110年8月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⑤110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42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4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7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抗告人所稱一罪二罰之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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