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徐鳳珍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文安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並訂有信託契約,嗣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竟遭拒絕,抗告人復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漁會,嗣雖塗銷,但可認抗告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355平方公尺,相對人信託予伊之面積為其中之450坪,相對人未釋明該450坪之具體位置,即未釋明其欲請求返還之特定標的物,難謂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伊雖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漁會,但已於110年7月22日塗銷,現並無任何抵押權登記,並無現狀變更之情形,相對人亦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相對人已為釋明,原裁定准假處分逾系爭土地450坪部分,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並訂有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為憑,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中之450坪,且相對人未釋明該450坪之具體位置云云,乃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93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漁會,復拒絕伊之請求等情,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調解通知書可佐。審斟就房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抗告人亦曾將系爭土地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五、原審以系爭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70萬7900元,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由相對人提供362萬004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