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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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 蔡珮宜 相對人 廖許玉信 (即 廖德根 之繼承人)
廖偉盛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 (及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經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庭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