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金峯與 林香君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9月確定)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共同竊得 陳建甫 所有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1本(含空白支票22張,下稱前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1只(黃金峯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其 2人為承租 何怡萱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5樓房屋(下稱何怡萱房屋),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推由黃金峯於10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在前揭空白支票中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5,640元,復於發票人欄盜蓋「陳建甫」印文1枚之方式而偽造該紙支票(下稱上開支票)。其後2人於101年12月29日相偕至上址房屋,由林香君冒用「 陳麗禎 」名義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陳麗禎」署名2枚而偽造該份契約,再連同上開支票一併交付予何怡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甫、陳麗禎及何怡萱。嗣經陳建甫發覺支票遭竊後辦理掛失止付,何怡萱之父 何朝枝 乃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黃金峯被訴與林香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出先前所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未經陳建甫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支票完成。嗣後被告與林香君於101年12月29日共同至宜蘭縣○○鄉○○路○○○號5樓,由林香君冒「陳麗禎」之名義向何怡萱表示有意承租該址,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簽名欄上偽造「陳麗禎」署押1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 何以萱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陳麗禎以及何怡萱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二㈠及十部分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