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95號原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被告 彭慧貞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茂煒 被告 鍾立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被告 林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且本件請求是否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事件裁判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附卷可考,而原告起訴主張所受損害,係因刑事案件被害人黃清華等147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投保中心於該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等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前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端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兩造應對投保中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為據,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為共同被告之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與該事件原告即投保中心就自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和解成立,投保中心為此亦撤回對原告之起訴,原告脫離該案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堪予認定,本件無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終結必要(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字12號事件審理中),即無繼續停止必要,故以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職權撤銷先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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