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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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96號、94年度偵字第10716號、94年度核退字第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四部分其簽單上之偽造「 陳宏明 」之署押共肆枚、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簽帳單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
1、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己○○與甲○○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旁負責把風,己○○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乙○○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己○○復以該螺絲起子插入該車方向盤下之電門鑰匙孔,扭轉後啟動車輛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尋獲該車,並自該車後視鏡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後與甲○○指紋檔案相符,而悉上情。
2、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189號機車搭載甲○○,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六之一號前,發現丁○○所有之車身漆有DI—四七四一號自小貨車(懸掛號碼為BT—二六四三號之車牌),停放在上址路旁,二人復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先撬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再以該螺絲起子插入該車方向盤下之電門鑰匙孔,扭轉後啟動車輛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己○○共同駕駛該車行經蘆洲市○○路○○○號巷口時,因車身所漆之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經警攔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甲○○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慶利街口,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黃政棠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黃政棠所有之燒錄機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現金新台幣二千餘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信用卡五張(花旗商業銀行二張、台新商業銀行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一張、中國信託一張)、金融卡三張(台北銀行一張、中國信託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一張)、現金卡二張(中華商業銀行一張、中國信託一張)等物;甲○○復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利通珠寶銀樓」購買金飾時,欲持上開竊得之黃政棠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嗣因該信用卡已申報遺失致交易失敗,店員 林震彥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三)己○○承前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翹開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三百餘元等物,己○○復持T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車方向盤下之電門鑰匙欲啟動車輛,然因螺絲起子折斷而作罷。嗣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結帳時出示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宏明」之署押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惟於編號5所示時地消費時因信用卡交易未成功而並未簽具簽帳單),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戊○○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並因此詐得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徒手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乙○○、丁○○、黃政棠、戊○○指訴情節及證人林震彥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30206628號鑑驗書一份、信用卡簽帳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買賣契約書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清單一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現場照片數幀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甲○○復以竊得之信用卡提示予店員欲詐取財物未得逞,己○○復持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詐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未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甲○○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己○○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己○○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應從重加重竊盜論,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己○○所為上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均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二人有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年輕氣壯,竟不思向上,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己○○偽造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宏明」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二聯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持卡人收執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二聯其上之署押,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起子、螺絲起子為被告甲○○所有,T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己○○所有,均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己○○所有之銼刀、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瑞士刀各一支均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己○○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竊取P8-5347號自小貨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竊取黃政棠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持黃政棠所有之信用卡欲購買金飾未遂、己○○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竊取戊○○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持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及竊取丙○○所有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交易金額│交易結果│簽帳單樣式│├──┼───────┼────────┼────┼────┼─────┤│1│九十四年一月五│臺北縣蘆洲市三民│144元│交易成功│單聯式│││日九時二十七分│路54號「頂好超│││││││市」││││├──┼───────┼────────┼────┼────┼─────┤│2│九十四年一月五│臺北縣蘆洲市三民│230元│交易成功│二聯式│││日九時四十六分│路99號「中國石│││││││油蘆洲站」││││├──┼───────┼────────┼────┼────┼─────┤│3│九十四年一月五│臺北縣蘆洲市三民│1250元│交易成功│單聯式│││日九時五十二分│路54號「頂好超│││││││市」││││├──┼───────┼────────┼────┼────┼─────┤│4│九十四年一月五│臺北縣三重市五華│735元│交易成功│單聯式│││日十時七分│街110巷1-4號│││││││「頂好超市」││││├──┼───────┼────────┼────┼────┼─────┤│5│九十四年一月五│臺北縣三重市重陽│1781元│未成功│未簽│││日十時二十六分│路4段27號1│││││││樓「豐業生活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