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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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梁豐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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