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一職,被告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9日前往客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取回一
批共52幅圖之原稿,需交原告公司掃圖,但被告於當日並未
交回公司,以致客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7
0000元,並日後減少雙方配合之意願,被告辯稱當日有交給
業務經理 吳聲祿 ,但卻無法舉證交辦之事實,並於事件發生
後第3天,採避不見面之方式,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
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求償之70000元,另加名譽之
損失120000元,共計1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190000元整,係為賠償小瓢蟲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損害70000元整,原告之商譽損失1200
00元整,就原告之商譽損失之部分特此補充說明:按原告
所經營為印刷業,係將客戶委託之稿件加以排版、印刷,
印刷完成後需再將客戶委託之稿件原狀返還,排版、印刷
固然是本行之重點,然著實保護客戶之智慧財產權亦是客
戶信賴後託付之之依據,原告自87年設立迄今,向來以著
實保護客戶之智慧財產權為標榜,未曾掉件、毀損客戶之
託付稿件而稿件係屬智慧財產其價值無法以一般常態估算
,如 畢卡索 之名畫,唐宋之墨寶等,就原告會遺失客戶之
稿件,客戶會敢委託嗎?其就被告遺失原告客戶所交付之
稿件,對其原告於印刷業之商譽影響頗大,就其原告請求
商譽損失120000元整實為合理應當。
(二)再按日前被告所具狀提出之爭點疑慮,多是與本案無關或
係為訴訟之基本程序問題,被告應係自行向法律專業人士
請益,而非是於本訴訟中提出,來拖延訴訟之續行及浪費
社會之成本。另被告於94年6月7日庭訊時辯稱:「伊已將
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文稿、圖片等交給主管吳聲祿
…」云云。就本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行使職務時未將客戶
即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文稿、圖片等交回原告,庭訊
被告所指交付給予主管吳聲祿,吳聲祿本人亦當日即時到
庭應訊,否認被告所說已交付之事實,另又如原告已收訖
系爭文稿、圖片又何須依約賠償予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之違約金。又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應主張及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積極竭
盡舉證之責任。就需如何再證明被告無交付之部分,按舉
證責任公平分配原則,原告即無需再行舉證,反之被告即
需積極證明有交付之事實。
(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小瓢蟲掃描工作單影本
一份、備忘錄影本一份、稿件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4年6月8日下午接到吳聲祿先生電話通知,要求被
告至寂天出版社取搞,當天近下班時間將一批圖及兩本書
,當面交付給吳聲祿先生。未料隔日下午吳聲祿先生電話
詢問我一批圖在哪裡?本人告知已經交付稿件給吳聲祿先
生,請他自行尋找。事後,3月10日公司強烈要求我簽署
賠償切結書,本人認為於法不合,因為從客戶取搞到送回
公司的流程中,公司從來沒有交付作業簽署文件流程,況
且事隔一天公司找我要圖也於理不符。因此,本人勿需簽
署賠償切結書,亦於3月11日與公司終止勞雇關係。事後
,公司應於4月5日匯入薪資帳戶,但公司置之不理,已屬
違法,故本人向勞工局檢舉拒發薪資以及勞健保高薪低報
。本人合理懷疑公司疑因勞退新制要求自動離職、調薪事
件(2月份答應3月調薪至30000元)、向勞工局檢舉事件
,予以報復,提出告訴。被告針對公司起訴內容提出下列
反駁及疑點:
⑴原稿影印本不是此事件的原稿影印本,不是被告所見的
原稿,況且出版社人員告知只有原稿沒有影印本。
⑵根據公司寄出存證信函中,客戶對象與起訴狀中的對象
不符。
⑶根據公司存證信函內容,指被告3月10日避不見面,但
根據起訴狀內容、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公司的客戶路
線表、打卡表,茲證明公司說法矛盾。
⑷起訴狀求償金額與起訴內容不符。
⑸事件關係人吳聲祿先生代表客戶稿件交付人,為何代表
證人出席?
⑹公司從來沒有交付作業簽署文件流程,故此公司管理制
度有極大問題,何以稿件遺失要被告負責。
故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是親自當面點交給主管,被告亦不知當時是否有他人
在場,此外被告當時有另交兩本書給主管,亦無在文書上
簽名點交。
(三)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勞資協調紀錄會議影本一份。
勞保卡影印本一份、勞工檢舉函印本一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小瓢蟲掃描工作單影本一份、備忘錄影本一份、稿件影本
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上述圖畫之原稿未繳回,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於94年
3月9日前往客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取回一批共52幅
圖之原稿,需交原告公司掃圖,但被告於當日並未交回公
司,以致客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70000
元,使原告受有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52幅圖交回原告公司之侵
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遭客戶小瓢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求
償70000元,使原告除受有損害70000元,並遭受公司之
名譽損失120000元,共計190000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告
所否認,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而不將系爭52幅圖交回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份、小瓢蟲掃描工作單影本一份、備忘錄影本一份、稿件
影本一份等證物,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行
為。
(四)次查: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公司之業務員從客
戶處取回之文件須當面點交予業務經理之規定,是對每一
個來原告公司應徵業務工作之人都會口頭告知的,而被告
當時確實有拿回系爭52幅圖片,只是被告嗣後將原稿遺失
云云,惟被告亦辯稱其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52幅圖片親自
當面交給主管,且當時有另外交付兩本書,並無簽字於文
書上之點交程序,因為從客戶取搞到送回公司的流程中,
公司從來沒有交付作業簽署文件流程,況且事隔一天公司
找我要圖也於理不符等語,故就被告未將系爭52幅圖片點
交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未點將系爭52幅圖片點
交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