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揚名
相對人即
被 告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王馨儀 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六樓)為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
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
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 林子彥業 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
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故至今仍
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
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
人,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股東僅為 林李彥 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佐證。而
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林李彥已死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稱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李彥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本院
審酌王馨儀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被告公司特別
代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認由王馨儀律師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
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簡
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