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揚名
相對人即
被   告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王馨儀 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六樓)為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
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
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
林子彥業 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
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故至今仍
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
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
人,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股東僅為 林李彥 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佐證。而
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林李彥已死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稱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李彥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本院
審酌王馨儀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被告公司特別
代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認由王馨儀律師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
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簡
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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