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奪標KTV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甲○○遺失之SONY牌、型號K80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建川 ,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川於警詢時、被害人甲○○及證人 黃聖凱 於警詢與偵查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詳卷)雙向通聯紀錄、遠傳公司97年11月5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1004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竟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加以變賣,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高,且被害人甲○○亦曾向被告表示無庸賠償,在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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