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