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6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63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即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 葉文華 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13日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1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至民國99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04月13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4815元整,及自民國99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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