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乘坐 游鎮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甲○○與游鎮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游鎮源以徒手之方式;甲○○則以安全帽共同毆打乙○○之頭部、胸部及腰部,致使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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