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玫秀
林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林鈦隆 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鈦隆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死亡,抗告人林玫秀、林昌正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於105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鈦隆死亡,然不得以斯時即認抗告人已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等同於「知悉其得繼承」,且抗告人二人與被繼承人林鈦隆向來感情不睦,已交惡多年,未曾往來,故被繼承人林鈦隆死亡後,係由胞姐 林玉美 輾轉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而抗告人既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其後亦未接獲任何有關得以成為繼承人之訊息,被繼承人林鈦隆死亡當時既有配偶 劉素幸 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鈦隆之子女 林家瑋 、 林家銘 、 林佳儀 得以繼承,渠等向原審辦理拋棄繼承時,尚與抗告人胞姐林玉美有所往來、聯繫,並無不能通知抗告人二人之情事,然渠等並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可能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
(二)抗告人林玫秀係在106年9月1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被繼承人林鈦隆遺產核定地價稅之通知書,因該通知書將抗告人二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抗告人始知悉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抗告人成為繼承人之情,抗告人始傳簡訊詢問林玉美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然在此之前,抗告人並不知已成為繼承人,而林玉美於原審所證述抗告人傳簡訊之內容,實係在106年9月11日以後之事。抗告人本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且交惡多年,絲毫無貪圖被繼承人財產之動機,更無意願分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絕無可能在知悉成為繼承人而逾期不辦理拋棄繼承,惟原審疏而未查,率予認定抗告人早已知悉成為繼承人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核備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惟查:
(一)抗告人所為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卷內僅有拋棄繼承人劉素幸、林家瑋、林家銘、林佳儀、林玉美陳報抗告人林玫秀、林昌正年籍住所均不詳,並已失聯多年而不知住居所或戶籍,無法通知抗告人渠等拋棄繼承之事實。再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劉素幸到庭證述略以:「(你在105年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妳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妳跟法院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兩位抗告人?)當時我是請律師幫我辦理,我不知道律師是否有幫我通知。因為我和抗告人兩位都沒有聯絡,我先生生病時,我大姑(林玉美)有去醫院看,醫生跟我們說我先生的日子不多了,我大姑那時有跟我說她日後要拋棄繼承,後來我先生死的時候,她就把她的拋棄繼承的資料寄送給我,我請律師幫我和孩子及我大姑一起辦理。平常我就跟兩位抗告人沒有聯絡,我先生生病及過世的時候,兩位抗告人也沒來。所以我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也沒跟兩位抗告人說。
(是否知道拋棄繼承要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我不知道。我是請律師辦理的也只有我和孩子及大姑拋棄繼承的事。....假如他們有來醫院看我先生,我就會幫他們一起辦。因為我完全沒跟他們聯絡,也沒他們任何資料」等語;另有證人林玉美到庭證述略以:「傳簡訊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的時候,我們還沒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我已經將資料都拿給證人劉素幸,但證人劉素幸何時去辦理拋棄繼承,我也不知道。所以證人劉素幸何時去向法院拋棄繼承。....我不清楚(繼承人順位),我當時就是一起請劉素幸幫我辦。後面的事情,我都沒有管,我也沒有去問何時辦好。我也沒有跟抗告人她們聯絡,因為傳簡訊的時候,她們自己說她們自己處理,抗告人有問我要不要一起辦,但當時我已經把我的資料都交給證人劉素幸,所以我就沒有要和抗告人她們一起辦」等語(均參本院107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可認被繼承人林鈦隆死亡後,抗告人並無從得知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備,且抗告人已成為繼承人之訊息,是抗告人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查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1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林鈦隆之繼承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稅額通知書為證,而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審卷內所附之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稽,抗告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至聲明拋棄繼承之日,尚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有據。原審以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郭書豪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