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45、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忠頴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家屬及家屬之看護 余秀勤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行駛至林新醫院門口前,於余秀勤甫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而尚未完全站立之際,郭忠頴竟疏未注意而突將車往前行駛,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碾壓余秀勤之右腳踝,造成余秀勤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壓砸傷、右膝挫傷併右髖骨線性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秀勤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忠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郭忠頴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家屬及家屬之看護即告訴人余秀勤前往林新醫院,於告訴人甫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而尚未完全站立之際,疏未注意而突將車往前行駛,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右腳踝,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右足踝壓砸傷、右膝挫傷併右髖骨線性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偵2827卷第13至14頁、偵845卷第17頁)、證人及被告之妻邱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核交卷第6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 陳郁仁 於106年12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2827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27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27卷第16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27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見偵2827卷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忠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搭載家屬及擔任家屬看護之告訴人余秀勤前往林新醫院,於醫院門口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甫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尚未完全站立,即突然將車往前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右腳踝,致使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前開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