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全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全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全係受僱於 陳文田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威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以提供殯葬服務、用品等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建全因缺錢,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6月底某日及105年7月22日,分別將其代前揭公司向客戶「九品軒」、「順航」及「林小姐(即 林筱娟 )」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17萬4350元及4500元,共計18萬385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文田清點帳目發現上情,屢經催討,惟黃建全仍拒不返還,且音訊全無。
二、案經全威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全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後所持有之款項合計18萬3850元,分別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全威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威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他卷第10、11頁)、全威殯葬人力工作執行單(見他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任職於全威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殯葬服務、用品等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其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侵占行為,分別係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6月底某日及105年7月22日,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全威有限公司員工,理應秉持工作守則盡心完成工作,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行為明顯違背職業規範,並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損失,所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