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維自民國107年3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博奇飯店,飲用蔘茸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3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16日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何厝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黃和欽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何嘉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4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4頁】,核與證人黃和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18、20、21-22、24、27-34、37、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五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黃和欽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且被告駕駛大客車或有載客之需求,又該車車體龐大,對於車上乘客、周遭車輛或其他用路人所致生之風險更甚於小客車及機車,其飲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尤高於其他車輛,遑論已生前揭實害,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目前擔任遊覽車駕駛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