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聲請人 林玫秀
林昌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鈦隆 不幸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玫秀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林昌正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鈦隆於105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玫秀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林昌正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玫秀、林昌正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訊問時到庭均陳稱:伊於去年(105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被繼承人之胞姐 林玉美 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伊有通知林玫秀、林昌正,聲請人二人都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林玫秀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傳簡訊給伊,問伊要不要辦拋棄繼承,伊去送被繼承人時就有拿辦理拋棄繼承的資料給弟媳等語,顯見聲請人二人於105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6年9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