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承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辛亥路口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彥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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