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街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高於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與福興街垂直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甲○○見狀閃煞不及,撞及乙○○之身體右側及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右揭路口,見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將告訴人扶起送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天下雨,開車經過福興街與該產業道路交叉口後約十公尺,聽到聲音停下車,好心幫忙將告訴人送醫伊車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與福興街垂直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福興街與該產業道路之路口發生車禍,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偵卷、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八六○六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審卷可按。又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天雨下很大,我由西向東,被告由南向北,被告車速很快,而且沒有煞車跡象,我就煞車,車頭轉左,被告的車頭左前角擦撞到我身體右側,我的車子往前傾,倒地受傷,機車手把、後照鏡都斷掉,被告往前三十公尺才停下來,我確定送我就醫之人甲○○是與我發生車禍之人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卷第五頁、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之右車頭把手處受損、折斷、左手把後視鏡有破裂,車頭左側有倒地擦痕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福興街產業道路中心留有碎片,而碎片是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右兩邊照後鏡的玻璃碎片,現場沒有刮地痕,也沒有煞車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國華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告訴人之機車左、右後視鏡均有破損,右車頭把手處受損及折斷,依常情判斷,如係自行摔倒,理應僅有機車著地一邊之把手、車身受損,而不致左右兩邊之後視鏡均破損,是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應有遭到擦撞而倒向左方。再參以告訴人受有右側血胸、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在身體之右側,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後遭機車壓在地上受傷云云,則告訴人之傷害均應在身體左側,而非右側,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身體右側,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正下大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時速係四十公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明,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蒐證照片觀之,路面略有積水,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已全濕,而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之累計雨量係三公釐,上午九時之累計雨量係八點五公釐之事實,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高象字第○九二六四○○四三二號函附之累計雨量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一附審卷可按,是車禍發生時正下大雨,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我未過交岔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左右均無來車,時速約四十公里,直接開過去,是過了一百公尺遠處,聽到他倒地聲,再回來救他等語,後又改稱是過了路口三、四十公尺後,才看到他倒地,再回來救他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卷第九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係陳稱:當時下大雨,我經過肇事地點約二十公尺,我看照後鏡,就看到一個人倒在該地,就將倒地之人送醫急救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初則陳稱:過了差不多十公尺左右,聽到聲音停下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經過路口約二十公尺,聽到一種摔倒的聲音,我從駕駛座內照後鏡看到有人摔倒,我就下去看他,因為下雨,所以沒有報警,我就用我的車子把被害人載到旗山鎮溪洲醫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究係在何處、因看照後鏡或聽到聲音始發現告訴人摔倒,前後所述不一。又按時速四十公里,平均每秒行進十一點一公尺,如果被告係經過路口後約
三、四十公尺發現告訴人倒地,則被告大約在告訴人倒地前三至四秒前行經該路口,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時速約二十公里(每秒行進約五點五六公尺),則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告訴人應距離該路口約二十二、三十公尺,被告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再就被告陳述其經過路口後,發現告訴人倒地之距離,先後供述自十公尺、二十公尺、三、四十公尺、一百公尺不等,前後差距甚大,且肇事當時係下大雨,被告供稱未關車窗,任由雨水潑灑入車內,已有違常情,而被告自承於經過該路口時未看左右有無來車,即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通過該路口,而於通過該路口數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在大雨中竟仍能聽到告訴人機車摔倒聲音,並從車內照後鏡看見告訴人倒地,而回頭扶起告訴人,並以小貨車送醫,是被告就其如何發現告訴人一節,所述非惟前後不一,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邱正雄 固證述告訴人在醫院有說被告未撞到他等語,惟邱正雄於車禍發生並未在現場目睹,且係被告之朋友,車禍發生時正下大雨,邱正雄送衣服給被告穿著,其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告訴人之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就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身體右側而發生車禍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其指訴遭撞擊之經過,亦與其受傷之傷勢、機車受損之情況相符,其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或停車察看有無來車,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血胸、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惟此亦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餘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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