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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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編號四號所示堆高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債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影本,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甚有疑問。又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切割機二台、天車六台、堆高機一台,均屬於原告所有。茲說明上列物品之來源如次:
1、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計天車六台,其中五台係原告向金發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展公司)購買,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銷售合約書一件及金發展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一紙可憑。按該項銷售合約購買天車五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鑽孔機一台價金五十五萬元,賣方開立統一發票將以上二項物品併列,如僅就天車五台之價金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本次買賣由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支出,有存摺影本二紙附卷為證。
2、另天車一台則為原告向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奇公司)購買天車十台之其中一台,依買賣合約原告購得天車十台價金一百四十四萬元,於訂約時由原告交付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六紙抵付,迨支票全部兌現後,原告則依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匯款七萬二千元供保奇公司繳付營業稅,有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該項買賣保奇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發覺時屢次催促保奇公司業務人員補開,不料至今無結果。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予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核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造價核定送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應依法究辦。原告已再三向保奇公司要求開立本項買賣之統一發票,保奇公司亦瞭解其違章之法律責任,如屆時仍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原告被迫祇有由會計師依法申報,後果由保奇公司自行負責。
3、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二台,係原告向超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王科技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購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銷售合約書一件。付款方式:①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預先匯款七十萬元;②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匯款八萬三千二百元;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付款三十一萬五千元。有匯款回條聯二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HC0000000號支票號碼、超王科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證。按本件買賣原告於訂約前預付部分價金,應付總價金(含營業稅)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實際付款一百零九萬八千二百元,溢付六千二百元係購買零件之用,應予說明。
4、編號四號堆高機一台,係原告往來廠商為搬運物品之便運來,放置於原告廠房內,供隨時使用,惟不屬於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為事實。
5、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查封物品清單所列物品屬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即附卷查封物品清單所列天車五台,確係原告向金發展公司購買並付款,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呈報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二二二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天車一台係原告另向保奇公司購買天車十台之一台,價金為交付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六紙抵償,且支票均已兌付,亦據保奇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函及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華新營字第一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再火焰切割機為原告向超王科技公司購買,亦經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在卷。而附卷查封物品清單所列物品屬原告所有,經原告陳明在卷,並與訴外人金發展、保奇、超王科技等公司陳報情節相符,原告誤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其債務人統力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查封其債務人統力公司之動產。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統力公司已不在該址廠房運作,被告竟未予查明即蠻撞進入指封,顯有不當。此據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封筆錄亦載明原告公司總經理 蘇再誠 到場聲明查封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並請求由其負保管之責等情自明。何況被告在執行事件其代理人丁○○所指封之動產為統力「電機」公司所有(查封筆錄),似亦非指統力公司。
(三)被告公司就債務人統力公司之債務,已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所有機具抵償;另查統力公司積欠原告鋼板等貨款,合計六千零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將其物品估價為五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並予互相抵償後統力公司之物品自協議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點交給原告,所有權變更為原告,有協議書一件可稽,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認證在案,亦有該公證人事務所九十二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0三六九號認證書一件可稽。按該認證書附件三、統力公司移交原告之物,其中天車即有十三件,皆因全屬堪用品(舊貨),參照認證書後所附以統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記載,故亦無廠牌等之明細記載。再者統力公司之物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點交予原告,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到上址指封時,已無統力公司之物品。縱查封清單列出堆高機一台,惟可能協議時漏列或來往廠商寄放原告處供隨時堆送物品之用,因該堆高機為舊品,故如仍漆有「統力」字樣,仍難遽認該堆高機一台屬統力公司所有。
(四)按訴外人統力公司所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之物品,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取回(占有)拍賣,訴外人金發展公司、保奇公司各標部分之天車,於是原告再分別向金發展公司價購天車五台、向保奇公司價購天車十台,均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並已悉數付清價金,有各該公司陳報在案,並有統一發票、兌現貨款之支票等在卷可稽。因買賣時係屬舊品,當時未詳細核對是否為三十噸,只知確屬大型天車,原告公司廠房亦查無三十噸天車之記號,保奇公司陳報有無誤差不得而知。惟該項天車既係被告公司拍賣,應仍有案可查。
(五)訴外人統力公司於九十年間既經其債權人即被告拍賣其物品,於此同時統力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再因統力公司積欠原告鋼板等貨款,經雙方協調以該公司既有之物品抵償貨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成立協議書一件,物品同時點交給原告公司,所有權變更為原告。不久原告為經營方便乃將其營業所在地變更到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現址,依協議書原告同時承受統力公司之廠房,並於九十年十月取得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公司並非與統力公司共用一廠房。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定協議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認證,均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封之前,動產已經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原告既為合法買賣,被告即無權予以查封。
(六)天車之組合依其具有互換性,隨工程工作物大小重量而更動;又因原告向訴外人金發展、保奇等公司購買天車在先,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即以該二公司之購買憑證作為來源證明主張所有權,惟因天車具有互換性,查封時橫桿上之天車究竟是否全部為金發展或保奇公司轉賣之物,確實難以一時辨明,並可能已與認證之協議書上之天車混合使用。另查呈案認證之協議書附件三之天車噸位,與查封之物品清單之記載,大部分相同,且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蘇再誠於查封時在場並聲明:「該批查封之動產已由該公司購去...」等情,亦可證明系爭天車為原告公司所有。且金發展公司、保奇公司之售貨憑證及協議附件之天車目錄均為原告公司取得天車所有權之來源證明。另遍查原告公司廠房內並無任何七點五噸之天車,原告三處天車來源亦均無七點五噸天車之資料。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二、三號註明見成機電承造,惟協議書附件品名天車部分亦無七點五噸之記載,被告公司指封可能有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超王科技公司、金發展公司、保奇公司購買之火焰切割機、天車與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五七九號查封標的物有同一性。
(二)債務人稱債權人以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標的為給付票款,而債務人統力公司積欠租金,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然按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明文「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本票乙紙交付與出租人收執。承租人如違約,出租人得執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用。」茲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呈可稽。由此條款可知,該本票乃為擔保被告租金債權之用,且本票債權與租金債權係屬同一,斷無債務人所言完全無關。
(三)債務人以原告公司並非統力公司之繼受人,未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非於訴訟繫屬中有權利關係之移轉,故並非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惟按原告公司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證明書中,明白載明「本公司(即原告公司)除願無條件承擔該第三人(即統力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呈可稽,且依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要旨及學者 陳計男駱永家 等之見解,皆肯認債務承擔係屬繼受法律關係之範疇,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對統力公司之本票裁定確定,而債務人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簽訂該證明書予債權人,雖本票裁定屬非訟性質,然本票裁定既已事先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律地位乃可稱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原告公司為統力公司之繼受人當無疑義。又原告聲稱其債權憑證核發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惟該債權憑證係由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轉換而來,其基礎法律來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顯出於混淆視聽,並不足採。
(四)退步言之,兩造曾簽訂證明書,原告公司自願概括承受統力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一切債務,其乃出於自由意思之表達,按契約自主原則,其債務承擔既無不法,則本應受其契約之拘束,詎於今日惡意抗辯,顯有違誠信之道。現原告公司所在地已變更為「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一之六號」,有該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呈可稽,但據被告訪查結果,該地址乃為一般民戶,顯而易見,原告公司係為脫產目的而為公司變更登記,併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乃適法之執行名義,不容原告模糊焦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影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甚有疑問。又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天車六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號),其中之天車五台係原告向訴外人金發展公司購買,又其中之天車一台則為原告向訴外人保奇公司購買。再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二台,係原告向超王科技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購買。又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堆高機一台,係原告往來廠商為搬運物品之便運來,放置於原告廠房內,供隨時使用。㈡另訴外人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統力公司積欠原告鋼板等貨款,合計六千零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將其物品(包括天車數台)估價為五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並予互相抵償後,統力公司之物品即自協議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權,不久原告公司為經營方便乃將營業所在地變更至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現址,並依前揭協議書同時承受統力公司之廠房。因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倘非如前述㈠購得之天車,亦屬上開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協議抵償之物品,而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封之前既已取得天車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編號四號所示堆高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天車六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火焰切割機二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堆高機一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為訴外人即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影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甚有疑問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被告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南院鵬執當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影本對債務人統力公司等(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位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陳明上開債權憑證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0號民事執行卷,而今該債權憑證正本係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六0二號民事執行卷內,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意旨觀之,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堪認定。縱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惟此既可由執行法院調閱卷宗審查之,自難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天車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天車六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其中之天車五台為原告向訴外人金發展公司購買,又其中之天車一台為原告向訴外人保奇公司購買云云,雖據提出銷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KB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惟查:
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查封之標的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而
其查封之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天車主機噸數亦如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編號:一【十五噸加十噸一組】、二【七點五噸一組】、三【七點五噸加七點五噸一組】、五【十噸一組】、六【五噸加五噸一組】、七【五噸三組】),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審核明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與保奇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卷附保奇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可知:該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為三菱天車主機三十噸十台(應為原告、金發展公司共同向保奇公司購買三菱天車主機三十噸十台),顯與前揭查封之天車主機噸數不符,自難認係同一標的。是故,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天車中之一台為其向保奇公司購買云云,非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向金發展公司購買天車五台,價金(未稅)一百九十八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KB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二二二七六號函覆上開號碼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經原告提出申報扣抵在卷可稽。但查,金發展公司曾與原告公司共同向保奇公司購買天車主機三十噸十台,是以金發展公司不無可能將其向保奇公司購買之三十噸天車再轉售與原告,果爾,該買賣標的與查封之天車主機噸數即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天車所有人,顯非有據。又若金發展公司非將其購自保奇公司之天車轉售予原告公司,惟依卷附金發展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呈報狀記載:因該買賣標的物均為堪用品(舊貨),依交易習慣通常不計較噸位、廠牌或規格等語,並無從認定金發展公司售與原告公司之天車主機噸數究為若干,因此亦無從據此採認該買賣標的與查封之天車係屬同一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天車五台為其向金發展公司購買云云,亦非可採。
2、原告公司又主張訴外人統力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鋼板等貨款,合計六千零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將統力公司之物品(包括天車數台)估價為五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經互相抵償後,統力公司之物品乃自協議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以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縱非向保奇公司、金發展公司購得,亦屬原告與統力公司協議抵償之物品云云;但查:
⑴、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設立,營業所在地原設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
尾八之一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變更所在地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一之六號,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統力公司所在地亦設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公司所在地係同設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又參之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乙○○,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可見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之關連性。
⑵、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雖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即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因鋼板買賣事件,訂立本協議書,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左:一、甲乙雙方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月間,訂定鋼板買賣契約書並交貨完畢,買賣標的物明細如後(詳附件一、二),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元整(未含稅)。
二、因乙方現金無法調度,經甲方同意以乙方所有之物品抵償買賣價金,抵償之乙方所有物品明細如後(詳附件三【其中有天車十七台】),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三、有關以乙方物品代償乙方之債務部份,經甲乙雙方於簽定協議書當日點交無誤,附件三之物品自點交日起,所有權人變更為甲方。..」等語,固經原告提出認證書影本為憑;但查:本件審酌原告自承其與統力公司買賣交易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其間統力公司均未付款等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在買受人積欠貨款金額高達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之鉅,豈有任買受人分文未付而仍願與之交易長達九個月期間?再者,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前述抵償債務協議書,則原告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同,且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為何未予提出,反提出另紙由 林泰宏 (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與統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債務償還合約書(其上記載:..二、天車設備除租賃公司抵押、及未付款天車製造商「見成機電有限公司」外,廠區及工程款..,不足部分,俟統力復工後,再依續償還等語)?是觀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共同之董事長乙○○代表二公司忽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前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則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要難不啟人疑竇?
⑶、又原告公司提出之三十三紙統一發票(原告公司開立出售鋼板等物之統一發票
予統力公司),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而上開申報發票之買受人統力公司進項稅額亦已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三三八四一號函在卷足參,惟憑此雖可認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有以買賣鋼板等物為由而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但尚不足採認原告公司與統力公司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成立抵償債務之協議書,統力公司當場將包括天車設備之物品交付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取得該物品所有權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公司主張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已經統力公司於前揭協議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天車之所有人云云,委非可採。
(二)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超王科技公司購買火焰切割機二台,價金(未稅)一百零四萬元等情,已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匯款回條聯及名片為證,且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二二二七六號函覆上開號碼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經原告公司提出申報扣抵可稽,而超王科技公司陳報狀亦記載:其於九十一年間確有出售廠牌DAMA火焰切割機二台予原告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經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所載廠牌亦為「DAMA」互核相符,足認原告公司前開主張,應非子虛。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之所有人等語,要堪採信。
(三)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堆高機部分:原告公司既自承:編號四號之堆高機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原告公司之廠商所有,原告公司與該廠商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公司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堆高機之所有人云云,洵非可採。又縱認原告公司對該堆高機有使用權屬實,惟該使用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範疇,則原告公司依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之所有人等語,為足採信;又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天車及編號四號堆高機之所有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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