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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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一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 林朝賀 從事打雜倒茶之工作,丁○○、乙○○(經原審各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非伊所承辦的,當初是林朝賀叫伊扛起來,並表示他會幫伊聘請律師,結果都沒有,伊曾帶客人以真刷卡假買賣,但名字已不記得,也不是丁○○、乙○○二人,他們倆個也說不是伊,原審判決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而利用借款人之信用卡至機場佯裝刷卡購買機票,於取得機票後,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被告扣下五百元手續費,實際上交付借款人九千五百元,其後被告即將以刷卡買得之機票,退還給購票處以領取一萬元之機票款,被告並從中賺取五百元謀利,但實際上持卡人並無購買機票之意,且同案被告丁○○、乙○○係伊所承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時亦分別稱:「四萬元是甲○○在樓下給我錢,也是甲○○帶我上樓刷卡,刷卡甲○○也在場」.「實拿一萬八千元、刷二萬(零)九百元,我拿台新銀行MasterCard」(偵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於警訊中既自承: 伊剛 作而已,並只貸款約三人左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稱:有帶過二人(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所經辦貸款既僅二、三人而已,則其對於曾貸款給何人,自無毫無所悉之理,雖其於本院一再否認丁○○、乙○○係向伊辦理假刷卡真貸款,但就實際上向其貸款之對象,係何人何時為之,均諉稱不知,揆諸常情,已有不合,再參以被告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左右,至台中市○區○○○路三三二號寶島銀行欲開戶時,被警現場盤查,而在其身上查獲信用卡借款廣知及丁○○、乙○○二人之收款證明單,該收款證明單上更載有胡、吳二人之聯絡電話,苟丁○○、乙○○二人之假買賣真刷卡,被告並未參與,又何以無端在其身上查獲所謂之收款證明?至胡、吳二人於本院所供,與渠等接洽之人較被告為矮胖,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伊負責帶客人到台中市○○路大樓樓下,另由他人帶他們上樓去刷卡(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又無出入之處;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尚有林朝賀其人共同參與假買賣真刷卡之詐欺犯行,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因之以被告與林朝賀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諭知被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丁○○、乙○○二人係伊所承辦,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一0五巷七弄一二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七五八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四О二一五八四號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四三弄一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一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叁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受僱於年約三十歲之林朝賀(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林朝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朝賀提供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駿旅行社,設台中市○區○○○路一三0號六樓之四)刷卡機,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聯合報等報紙刊登「信用卡,24H9500,非本人卡可,AE,大來,任何卡,0000000」之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客戶,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與林朝賀取得聯絡後,由甲○○出面與客戶約定以真刷卡假買賣方式,佯以該等客戶之信用卡按所欲借貸之金額刷卡,由甲○○交付客戶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六至八十七之現金,與林朝賀從中賺取差價利益。丁○○及乙○○二人因急需現金使用,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電話號碼與林朝賀取得聯絡,由甲○○先後於同日十四時許及二十二時許,帶領丁○○及乙○○至上址廣駿旅行社,丁○○、乙○○均明知其二人並無實際向廣駿旅行社購買機票,純係為取得現金使用,竟分別與林朝賀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丁○○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乙○○則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二萬零九百元,二人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佯為購買機票,再由甲○○自其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提出林朝賀事先匯入之四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交付丁○○及乙○○,與林朝賀收取差額利益,林朝賀與甲○○嗣後再持前述丁○○、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花旗銀行佯稱係廣駿旅行社接受丁○○及乙○○刷卡購買機票,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廣駿旅行社,花旗銀行於付款後並再轉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撥款,林朝賀、甲○○、丁○○及乙○○四人即以此方法共同向收單之花旗銀行詐取不法刷卡簽帳金額,並將丁○○、乙○○資力不足或無意清償刷卡金額而造成呆帳之風險及損失轉嫁予核發信用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甲○○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報紙廣告、名片各一件、收款證明二件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林朝賀,帶領客戶至廣駿旅行社,被告丁○○、乙○○亦坦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廣駿旅行社使用信用卡刷卡而借得款項,惟實際並未向該旅行社購買機票,然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林朝賀僱用伊時僅囑咐伊將客戶帶至上址廣駿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伊並不知林朝賀係在經營信用卡借款業務,且被告丁○○、乙○○均非由伊帶領至廣駿旅行社刷卡云云,被告丁○○、乙○○則以其等於上開日期刷卡之金額均已繳納予發卡銀行,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一萬五千元之月薪受僱於林朝賀,由林朝賀刊登廣告,要求伊帶領欲貸款之客戶至廣駿旅行社刷卡,並由伊將林朝賀匯入伊於寶島銀行開設帳戶中之款項提出轉交客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其確實明知林朝賀係要求客戶在無實際買賣之情況下以信用卡刷卡後,貸放現金予客戶,而仍受僱於林朝賀從事帶領客戶刷卡及交付借款之行為,其與林朝賀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疑義。又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係經被告甲○○帶領至廣駿旅行社刷卡後,由甲○○交付現金予其二人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同案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因急需用錢,閱讀聯合報所載廣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甲○○取得聯繫,經甲○○帶領至廣駿旅行社刷卡(丁○○刷卡金額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乙○○刷卡金額二萬零九百元)後,由甲○○至該大樓樓下之提款機領款後,交付丁○○四萬元、乙○○一萬八千元等語,另被告丁○○、乙○○於上開日期在廣駿旅行社刷卡之金額均已由收單機構花旗銀行全額撥付予廣駿旅行社,此分別有台新銀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新信託字第八八0八七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丁○○、乙○○二人確係與被告甲○○聯絡,明知未於廣駿旅行社實際消費,而依被告甲○○指示刷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共同向花旗銀行詐得現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被告丁○○、乙○○接洽刷卡借款事宜,並非可採,另共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稱帶領其二人至廣駿旅行社刷卡後交付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甲○○等語,惟與其二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同,而其二人於甫經警通知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較清晰,所為供述之正確性自高於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故應以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次查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之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擔保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約定之一定時間內(一般約在一個月許)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沖帳,其優點除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方便外(安全性),亦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緩付性),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之範圍內,故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須先經授信金融機關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金額,即為斯理,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向特約商店購入商品,實際並無買賣交易,而係以此方式獲取現金花用,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墊刷卡消費金額,事後拒不依限履行繳款義務,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之損失,則行為人之所為顯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自應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雖其在形式上係以簽帳刷卡之方式向商家購買商品,自表面上觀之,似無不法行為可言,然此僅為其詐欺取財之外觀掩飾技巧,與一般所謂之「假借款,真詐財」或「假買賣,真詐財」之情形,並無二致,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利用刷卡消費之形式掩飾其詐財之目的,仍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
(三)又查一般正常信用卡消費客戶,其刷卡購買物品,均係基於購物之必要性而為,鮮少有實際未有購物,而為刷卡直接取得現金,尤其不可能事先故意以高額刷卡而實際只取得八成六至八成七之金額,無端自招逾一成之損失,因此堪認本件被告丁○○、乙○○之所以願與林朝賀及被告甲○○合作以刷卡方式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及八十六之現金,衡情應係為取得該現金週轉使用之目的而為,而其二人為取得該金額之現金暫時週轉使用,竟願當場負擔刷卡金額約百分之十三及十四之損失,足見其經濟週轉能力不佳,清償能力顯有困難,其效果與一般經濟週轉困難者向地下錢莊業者重利借款行為略為類似,其中尤不能排除該二名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獲取現金,事後拒不繳款造成發卡銀行呆帳之高度可能,此均應為林朝賀及被告甲○○所能預見之情形,乃林朝賀及被告甲○○與前來與其聯絡之被告丁○○、乙○○均明知後二者實際上並無買賣物品,亦未必有償還刷卡金額之能力或意願,將來極可能使發卡銀行負擔呆帳之損失,竟分別為求獲取差額利益及獲取現金使用,雙方共同謀議合作,由被告丁○○、乙○○依被告甲○○授意刷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被告甲○○旋即只交付丁○○、乙○○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六至八十七之現金,取得其二人刷卡金額中之其餘差額,與林朝賀從中賺取差額利益,再持信用卡簽帳單向收單銀行請款,使收單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刷卡金額予廣駿旅行社,再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與丁○○、乙○○共同將無意願或資力清償刷卡金額而造成呆帳之風險及損失轉嫁予發卡銀行,渠等以前揭間接迂迴之詐術,利用發卡銀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履行代墊付款之義務而從中獲取前述不法之金額,並因而造成發卡銀行呆帳之損失,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懲處,以遏止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維護信用卡正當使用之金融秩序。至被告丁○○、乙○○二人縱於事後已將刷卡金額償付發卡銀行(見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亦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此外,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報紙廣告、名片各一件及收款證明二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經營「信用卡借款」業務之成年男子林朝賀,與前來借款之被告丁○○、乙○○均明知後二者並無實際向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廣駿旅行社購買機票之情事,竟由被告丁○○、乙○○提供信用卡刷卡,依被告甲○○指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佯為完成交易,由被告甲○○代林朝賀分別給付被告乙○○及丁○○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六及八十七之款項後,持信用卡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詐取財物,花旗銀行於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發卡銀行請款,導致發卡銀行須承受丁○○、乙○○未繳付刷卡金額之呆帳風險及損失,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及成年男子林朝賀與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三人犯罪之動機、被告甲○○所為導致發卡銀行須承受信用卡客戶未繳款之呆帳風險、擾亂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惟係受他人僱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次數及詐得金額均非多及其犯後態度,被告丁○○、乙○○係因需款孔急而誤將信用卡作不法使用,均僅非法使用信用卡借款一次,情節尚輕、且於犯後均已繳納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見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並均表悔悟、態度俱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本罪,犯後均已將刷卡金額繳納予發卡銀行,足見已知悔悟,其二人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報紙廣告、名片各一件及收款證明二件均非被告等持以向銀行詐取財物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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