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年二鍋高梁酒1瓶置於其上衣口袋內得手,嗣為店員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店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刑案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惟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得高粱酒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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